当事人丁汉成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5年07月16日16时02分,丁汉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宁E68902/苏JS368超(六轴)重型半挂低平板车载运小型配件2件(属于可分载物品),沿国道G24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洞沟超限检测站时,经检测称重,该车车货总重52.24吨(超重3.24吨)。2025年07月16日18时20分,执法人员张建军、张伟在卸货场对该车外廓总尺寸进行勘验:经勘验该车车货总长22.1米(超长4米)、总宽3.25米(超宽0.7米)、总高3.9米(未超高),丁汉成全程参与并认可勘验结果。丁汉成驾驶该车载运可分载物品,且外廓尺寸及车货总重超过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项的限值,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协助申请函》《情况说明》。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宁交综执银(10)违通〔2025〕01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相应权利。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于2025年09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 /第/项《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公路管理部分-第八项(一般程度)、第九项(严重和特别严重程度)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西街支行,账号291050010400024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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