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名花:
你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电话对我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宁综法栖〔2019〕Q011101号)提出陈述申辩,本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了《关于邵名花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案陈述申辩的回复》,经多种途径均无法向你送达上述文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向你公告送达,告知内容如下:
第一,你在电话中辩称: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宁综法栖〔2019〕Q011101号)中你处的地址存在错误,你处地址应为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9号。
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向你送达的《限期拆除告知》(宁综法栖〔2019〕Q011101号)中“地址”一栏存在错误,误将“合作村”打印为“合班村”,现将“地址”栏更正为: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9号。你于3月6日已签收《限期拆除告知》,后我局执法人员与你核实了《限期拆除告知》中姓名、身份证号信息无误,你于3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我局按照程序给予你回复,充分保障你的实体权利。
第二,你在电话中辩称:拆除你的房屋需要进行房屋置换。
我局职能是查处违法建设,并不是负责拆迁安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所建违建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你需要进行房屋置换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我局将维持原《行政处罚告知书》意见不变,近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特此告知。
我局对你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栖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