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1层1021号;负责人:吴国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7384134A;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等。
现已查明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1、2016年开始,当事人在其营业场所的展示柜上通过粘贴的方式发布了含有“集团为全球最大的专业营养补充剂及功能食品公司之一”等内容的宣传画广告,广告中使用了“最大”广告禁用语。在调查中,当事人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2016年开始,当事人在其营业场所的展示柜和墙上通过粘贴的方式发布了含有“荷柏瑞100%欧盟原装进口”等内容的宣传画广告。当事人经营的“荷柏瑞”食品分国产和进口两种商品,当事人在广告中对商品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调查中,当事人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发布上述违法广告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和百瑞情况说明》、照片等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138条裁量标准(一)2、第137条(一)2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在2019年9月25日,我局在《郑州晚报》上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中原市监工质罚听告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意见,放弃了该权利。
当事人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最大”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当事人在广告中对商品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4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的方式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采用现金缴纳的,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按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
2、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的,转账至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开户银行: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账号:905150020109019469。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