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出质人、抵押人)高志军、出质人(抵押人):刘岚、抵押人:张艳平、抵押人:库里卡特
你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9100588050217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100588050217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债务人、质押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34306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但你至今未付。截止到2018年4月28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贰仟捌佰零柒元陆角柒分(小写:1352807.67元);利息人民币贰万零陆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小写:20684.18元),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捌角伍分(小写 1373491.85元)。根据司发通(2000)107 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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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
2018年6月26日